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对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作者:秩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9-30
摘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18〕12号 当事人:林德气体(香港)有限公司 住 所:香港九龙将军澳将军澳工业邨骏日街12号 当事人:上海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280号 根据《反垄断法》《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18〕12号 

 

当事人:林德气体(香港)有限公司

住  所:香港九龙将军澳将军澳工业邨骏日街12号

当事人:上海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住  所: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4280号 

根据《反垄断法》《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本机关2017年12月20日依法对林德气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林德二氧化碳(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德芜湖)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林德香港和上海华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林德香港和上海华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林德香港。林德香港于199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是林德集团(以下简称林德)的全资子公司,主要持有林德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林德是一家总部位于德国慕尼黑的国际气体及工程公司,在德国所有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权结构分散,无最终控制人。林德主要从事工业气体、医疗气体、特种气体和工程与服务业务。林德在中国的总部位于上海,在中国拥有近5,500名员工,在中国境内供应各类气体产品、提供设备工程服务等。2011年林德香港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上海华谊。上海华谊于1997年在上海注册成立,原名上海焦化有限公司, 2014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华谊。上海华谊是以洁净煤技术为主体,对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利用的国有大型化工企业,是化工、医药等行业主要原料和清洁能源供应基地,主要产品为甲醇、醋酸、醋酸乙酯、苯酐、醋酐、一氧化碳、工业合成气等。上海华谊最终控制人为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华谊集团是由上海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通过资产重组建立的大型化工企业集团,主要从事能源化工、绿色轮胎、先进材料、精细化工和化工服务等五大核心业务。2011年上海华谊全球和中国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2年9月8日,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签署《合资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设立合营企业林德芜湖,双方分别持股60.1%和39.9%,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2年10月11日,林德芜湖获得营业执照。林德芜湖成立的主要目的是生产和销售大宗二氧化碳产品。2012年至2016年,林德芜湖一直处于项目准备阶段,2017年,林德芜湖正式投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该交易系新设合营企业,2012年9月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签署合同设立林德芜湖,分别持股60.1%和39.9%,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林德香港2011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分别为(略),上海华谊2011年全球和中国营业额(略),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2012年10月11日,林德芜湖取得营业执照,此前未依法申报,违反了《反垄断法》第21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林德香港与上海华谊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对林德香港和上海华谊各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1801360132、000000180136014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9月1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声明:凡资讯来源注明为其他媒体来源的信息,均为转载自其他媒体,并不代表本网站赞同其观点,也不代表本网站对其真实性负责。您若对该文章内容有任何疑问或质疑,请立即与中国公平竞争网(www.zggpjz.com)联系,本网站将迅速给您回应并做处理。邮箱:zggpjz@163.com

评论:
 
责任编辑:admin

上一篇:【法律案例】阿里巴巴、浙江天猫

下一篇:没有了

首页 | 新闻 | 法治 | 经济 | 维权 | 评论 | 舆情 | 地方 | 信用 | 学术

网站简介  版权声明  精英加盟  业务范围  广告服务

驻京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 投稿邮箱:zggpiz@163.com

公平竞争网法律顾问: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 刘银龙  电话:13873142836     潘 晨  电话:15116465128

   备案号 湘ICP备17014051号          湘公网安备 43011102000910号       -

               

Copyright © 2017-2020 公平竞争网 版权所有     

   

  • 竞争法访谈

    /video/qiyefangtan/20190107/4847.html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浏览器过滤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