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的易拉罐与包装盒造型系其注册商标,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美术作品图案也系养元公司设计。经养元公司宣传,“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饮品市场中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2年,“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被河北省工商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并予公告,公告中特附有该产品的包装盒及易拉罐产品的包装装潢图片;养元公司所有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在经营生产过程中发现,爱心公司、正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采用了与“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极为相近的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帅昌文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养元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爱心公司、正宇公司、帅昌文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爱心公司、正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与帅昌文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的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的认定,需要先考虑其他法律规范是否对“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有明确规定,若有,则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个案中对“擅自使用”的认定,应考虑他人在先的商业标识有一定影响力;销售商品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近似,且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此种混淆行为对知名商品的经营者正常经营造成不当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环境,这样的行为才构成擅自使用。本案中,爱心公司、正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采用了与“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极为相近的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帅昌文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六棵核桃”核桃乳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及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爱心公司和正宇公司生产和销售“六颗核桃”,以及个体经营者帅昌文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爱心公司、正宇公司、帅昌文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其中爱心公司赔偿50万元,正宇公司赔偿30万元并对爱心公司赔偿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帅昌文赔偿3000元。
宣判后,爱心公司、正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