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品市场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卓斌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10
摘要:以信息传播为存在形式的信息产品,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息产品具有可复制性,且复制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这种可复制特性一方面给信息产品生产者带来了丰厚利润,又为涉信息产品的侵权活动提供了边际生产成本低廉的基


以信息传播为存在形式的信息产品,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息产品具有可复制性,且复制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这种可复制特性一方面给信息产品生产者带来了丰厚利润,又为涉信息产品的侵权活动提供了边际生产成本低廉的基础。信息产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造成市场供应秩序的紊乱,甚至可能改变市场格局。

一、信息产品与作品

信息产品以数据或信息为原料,并在其生产过程中加入了人的劳动包括智力劳动,没有凝结人类劳动的信息资源不是信息产品。信息产品由信息内容及信息载体构成,其中信息内容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客体。涉信息产品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一般主张其信息产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存在凝结人的智力劳动并不意味着其成果必然受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主张保护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所主张的文字由通常表达、无法剥离思想的表达和独创性程度过低的表达组合而成,因所体现的思想与表达高度重合,若认定其独创性,则类似表达很容易各自形成作品分别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偶合的概率会大幅度提高。比如在某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客体是指标体系为主干的对金融信息选取、定义、组织呈现的方式以及设计的函数体系,呈现方式是指标、函数及相关内容在软件界面中的排列。这一主张用词抽象、内涵不确定,很难被认为其所针对的客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信息产品一般是客观事实的描述,即使存在说明文字,也必须简洁准确,因此思想和表达往往难以区分,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作品。另外,如将信息产品作为数据库,则保护仍仅延及体现其独创性的针对数据或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并不延及其所选择或编排的数据或内容本身。总体而言,信息产品一般不宜认定为作品。

二、竞争优势作为民事权益

信息产品向社会公众有偿或无偿提供后其内容即公开,法律上尚无数据权利或信息权利一说,公开数据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因此,信息产品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难以企及的情况下,唯有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但是,所谓的抄袭信息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列举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可以援引原则条款引发诸多争议,反对者谓之“向原则条款逃逸”。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旨看,其目的是追求商业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纠正扭曲的竞争秩序,以提高市场效率,因此其具有“行为法”特征,而不是一般意义的“权利法”,即法律并非规定了类型化的权利。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保护客体实际也不是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而是基于商业秘密产生的竞争优势。一旦商业秘密因侵权而公开,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无回转为商业秘密的可能。质言之,竞争优势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对于某市场主体的行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即当观察其是否侵害或削弱了对方的竞争优势。比如在某信息产品纠纷中,在后数据产品大面积再现在先产品指标体系、页面呈现,且在后产品具有兼容在先产品的功能,价格更低廉,使用户在不改变使用习惯基础上可选择在后产品,削弱了在先产品竞争优势。基于竞争优势作为民事权益受保护,上述行为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商业道德和竞争秩序

信息产业和信息产品的特点,决定了信息产品的生产、流通必须遵循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以构建良好的竞争秩序和行业生态。信息产品市场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提供信息产品的主体之间展开竞争,有利于市场上的产品改进质量和服务,有利于信息产品消费者以更低价格购买到更好的信息产品和服务,最终也有利于提升经济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但是,市场竞争应当是良性的竞争,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也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的秩序。市场上信息产品之间的模仿是允许的,但有一定的界线。比如在某案件中,被告在推销其信息产品时强调是原告的同质化产品并可兼容,其售价远低于原告同类产品。从市场情况看,被告产品进入市场后导致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明显下滑,这是被告的不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如果放任此类行为,无疑是向市场释放不良信号,市场行为将可能变得混乱、无序,最终将有损市场秩序。将被告的行为作整体观,其采用抄袭信息、有针对性地跟随推出同类产品并低价销售的方式,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特征,显然违背一般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市场主体行为目的当然是追求利润,对于正当的商业自利行为,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对于不正当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以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其价值正在于此。虽然该条更接近于鼓励市场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倡导性条款,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可以成为请求权的基础。并且,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质上已经干扰了相关市场的秩序,亦可能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显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而非仅涉及财产损害,可以判决行为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规制市场主体行为、修正并恢复相关市场秩序。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图片来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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