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环节

来源:济南市工商局 作者:秩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3-02
摘要:导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分析查处的两起不正当竞争案件案情时发现,新法虽然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环节。 贯彻新《反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冲突职责依然存在不明确的地方


导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分析查处的两起不正当竞争案件案情时发现,新法虽然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环节。

 

 

 贯彻新《反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冲突职责依然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竞合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造成主体不明、责任不清,如,《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电信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用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价格法》规定,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等等。执法主体分别执法,尺度不一,职责不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效。比如,在查处中国联通商河分公司为争取某行政单位160余人的集团用户采取给该单位分管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赠送手机等贿赂方式争取交易机会案件过程中,执法人员两次向该公司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该公司均以市场监管局没有管辖权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不接受询问,致使案件难以深入调查。

 

(二)法律责任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有关利害关系人、证明人以及一些向经营者索要折扣回扣的政府采购人,没有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又如该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现实执法过程中发现,不管是给予折扣的一方,还是接受折扣的一方,能够如实记账的可谓少之又少,即使发现这些问题,也因没有相应的禁止条款、处罚条款而束手无策。譬如,同样是在查处联通公司涉嫌商业贿赂案件中,执法人员到某行政单位调查了解联通公司办理该单位集团用户过程中相关情况时,该行政单位相关人员或者拒不见面,或者让传达室保安人员阻止进入办公室等方式,阻止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因法律中没有规定有关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致使案件调查难以进行。

 

(三)未将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调整的范围。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一般条款,而且新法仅仅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造成该法使用范围过于狭窄,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的竞争手段复杂多变,利用优势地位附件条件,协议限制竞争,企业利用媒体、广告对产品性能、质量、效果、功能等各项指标的不恰当对比活动行为等。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新法仍然为一些不法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留下了漏洞,对一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任其钻取法律的空子。如,在查处商河县雅美东泰广告公司为某商店某品牌皮鞋制作违法广告案件时,发现其制作的广告中,多处使用与其他相关品牌皮鞋的质量、销售量、功能等数据不恰当对比的情况,虽然调取、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也取得了相关当事人对有关实事认可的询问材料,但由于法律中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及相应的处罚规定,导致该案件一直难以处理。

 

 

 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严格界定执法主体职责,厘清责任。根据法律法规适用的一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管辖,进一步明确职责,厘清责任,避免有关部门因自身利益保护而出现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现象,统一执法尺度,能够更好地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制度。随着新形势的不断变化,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确保不法经营者能够得到应有的惩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证明人以及向经营者索要折扣回扣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行为设立禁止性规定,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的法治环境。

 

(三)增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范围。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是不断变动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变型时期,旧的经济体制正在逐步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出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需要再作进一步的细化,不断拓宽不正当竞争执法范围,以确保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得到有效净化。

 

(图片转载自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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