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焦海涛:数据的反垄断法边界

来源: 凤凰网财经WEMONEY 作者:曾仰琳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2-18
摘要:12月1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2018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在安徽合肥举行。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焦海涛发表主题为数据的反垄断法边界的演讲。 下附焦海涛发言全文: 数据的法制化包括各个层面的法律,学界已提出从反垄断法角度来规范数据的

12月1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2018新时代大数据法治峰会在安徽合肥举行。会上,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焦海涛发表主题为“数据的反垄断法边界”的演讲。

下附焦海涛发言全文:

数据的法制化包括各个层面的法律,学界已提出从反垄断法角度来规范数据的收集、存储及运用,我从这个角度做一个总体的梳理。反垄断法主要反对的是企业实施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这类行为有很多和企业的市场力量相关,也就是说很多的限制竞争行为只有在企业具备了非常强的力量之后,才有可能去做,或者说这个行为才有可能产生危害性,我们才需要去管它。大数据在运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导致企业获得这样一种市场力量,并且还有可能会强化该力量。为什么会这样说呢?因为现在已经出现了很多以数据为基础的一些企业,我们把它称为数据驱动型的企业,或者是数据驱动型的商业模式,这些企业我们来看一下,它有非常明显的特征。

第一,这些企业往往处在双边市场,乃至多边市场之上。最常见的模式是,我们使用各种免费的互联网产品,但在同时,我们留下各种自身的信息,你是以自己的信息来换取免费服务,这些信息就可以被这些企业用来在另外一端,比如说进行产品的推销,广告的推送等等,这样它就可以盈利了,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双边市场,建立在免费市场这边信息的基础之上,这是第一个特点。

第二,现在很多互联网企业,它们典型的特点是平台化,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已经不再单纯的提供一种互联网服务,往往是有多种服务。多种服务最大的好处是它能从不同角度,收集用户多种类型的信息,这些信息还可以交叉检验。越来越多的信息被企业给收集了,用这些信息又可以用来提供更好的服务,所以平台会越做越大,平台上聚集的服务越来越多。

第三,滚雪球效应,在学术上称为网络效应,通俗的说法叫“赢者通吃”。大企业有了大量数据之后别的企业很难挑战它,在此基础上,它可以拥有更多的用户,开发出更多的产品,这些用户又给它们留下更多的信息,它在这个基础上进行更多的开发。这一系列原因导致数据会让一个企业的市场力量变得非常巨大,现在依赖大数据的企业中前几位很强,后面的企业想要挑战它非常困难。在这样一个前提下,这些企业就有可能会从事一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上面是我谈的第一点,即大数据对企业市场力量的影响。我谈的第二点是数据保护与竞争排挤。企业可能不大愿意把自己的数据给别的企业,尤其是让自己的竞争对手去使用。但关于这点,也有人提出观点认为,数据不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或者说消费者在互联网留下的各种数据,不是只有哪一个企业可以获取,所有的企业都可以获取,所以,我获取的数据不一定非要向你开放,你可以自己获取。这是一种观点,即强调数据的可获得性。但这里,我觉得有必要区分一下通用数据和特定数据,比如说我们的姓名、性别、职业,这样一些最基本的数据,实际上是很容易收集的,但是你的习惯、兴趣,经常喜欢看哪类东西,这些数据可能未必所有的企业都能够去收集,所以在这个情况下,数据的开放,乃至于数据的交易,甚至让第三方专门做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可能就变得特别重要,这就是我们讲的数据的开放性。但获得了这些数据的企业它可不这样想,因为这些数据可以给它带来利益,所以它不大愿意把这些数据提供给别人。企业进行数据保护的方式大概有两类。

一是直接限制竞争对手获取自己数据,即一个企业想要获取另一个企业的数据时可能被拒绝,比如说前段时间引起非常大反响的菜鸟和顺丰的数据之争。此外,企业还有可能会基于知识产权来保护数据,即利用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措施,最典型的案例是我国首例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纠正案——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在这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最基本问题是,新浪所拥有的数据是微博用户的,新浪将其汇集之后成了数据集合,是不是权利就转移到了新浪,还是说权利仍然在用户,甚至这是一个公共的信息,我们都可以去浏览或复制。这是当时非常大的争论。最后法院认可了平台对数据的权利,所以最终脉脉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这是第一种数据保护方式,即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数据保护。这种行为的损害可能是排挤竞争对手,因而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的“拒绝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竞争对手使用其数据。

第二种限制数据共享或开放的手段,是直接针对用户的。新浪微博协议里有一句话,用户必须给新浪独家授权。这也是别的公司实施抓取行为的原因,因为用户已经不能再去别的平台发布了,它是直接针对用户的限制,即限制用户的多重归属属性。在互联网领域,用户的多重归属非常重要,它会削弱某些企业的市场力量。这主要是指,每个人使用一类互联网产品,可能同时使用多个。例如,你的浏览器不大可能电脑上只有一个,通常会有多个,但有些企业可能会通过用户协议乃至单方限制的方式,让你没有办法使用多个,让你把数据信息只能放在他的平台之上。3Q大战也是一个例子,腾讯说,只要用户的电脑上装了360就不能用QQ,让你没有办法和360产生接触,后来这个行为也被告到了法院。如果数据保护体现为针对消费者的限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另一种垄断行为,叫限定交易,指限定了客户在你之外选择别的交易对象。这也是不可以的,因为选择权在用户,而不在于平台企业。

我第三点谈的是精准广告与差别对待。大数据最直接的好处是能够使得广告精准性大大提高,我们只要在淘宝上浏览了一样东西,你会发现第二次打开淘宝的时候,它会直接给你推送这类东西,这就是之前浏览的数据存储下来,直接根据这个数据给你推送的。这很多时候是便利了我们消费,但它可能会助长歧视的问题。这种歧视可以针对竞争对手,也可以针对用户。针对竞争对手的歧视,这里有个非常著名的案子,即欧盟委员会对谷歌的处罚。谷歌做搜索的时候,消费者输了关键词,它会给你推送一些比价广告,告诉你不同网站对你所搜的产品的价格是什么,但谷歌也有自己比价服务,所以,它在推送比价信息时,就把自己的比价服务放在搜索页面的最前面,或者说最好的位置,它的竞争对手放在后面,消费者可能就看不到了。这就是一中典型对自己优待,对竞争对手的歧视,这可能构成反垄断法里面的价格歧视或者差别待遇。针对用户的歧视,最典型的表现是大数据“杀熟”。这在反垄断法里也是不可以的。

第四点我谈的是数据使用与算法共谋。竞争对手之间本来是我定我的价,你定你的价,是竞争关系,但通过一个数据获取,我很容易知道了你的定价策略是什么,我不需要和你直接交流,不需要直接达成协议,就能和你之间达成价格合谋。这些合谋在数字经济之下或者在大数据的运用中,主要通过一些算法,以数据为基础的算法所实现的。这里也有案子,比如说亚马逊上有几个卖家对产品的定价使用了算法,产品价格不是人在后台操控,而是依靠算法,是一个程序,根据一系列数据动态调整产品价格,最后却发现,一些竞争对手之间使用的是同一个算法,规则是一样的,而且这个算法之间的信息是共享的,所以他们之间价格就完全一致。这个行为很显然限制了他们之间的价格竞争,所以对数据的利用,如果是用这种方式来做,可能需要特别的注意。这种情况之下,共谋往往是非常间接的,或者我们称之为默示共谋,在中国反垄断法中,叫协同行为。

我谈的第五点是隐私保护与竞争损害。隐私看起来是个私权,和反垄断法关系不太大,但我们梳理了近几年国际上的案子会发现,隐私也进入到反垄断法的领域。这主要指什么呢?不同的企业,它在隐私的保护度上是存在差异的,如果有两种互联网产品让你使用,一种产品对你隐私的保护不是很好,另一种很好,消费者自然会使用另一种。在大数据环境中,消费者不仅比较价格,还看重隐私的保护。但有一些企业行为,最典型的是合并,可能会明显地降低企业的隐私保护度。这里列举了一些案子,比如说微软收购LinkedIn,脸书收购WhatsApp等,都是这类案件。有人研究发现,这样的收购很可能使得原本隐私保护比较好的企业,慢慢的隐私保护度就降低了,因为本来他们之间是竞争关系,现在之间不竞争了,就没有必要在这个地方顾虑。不论是美国的FTC还是欧盟委员会,在审查这些案件时都非常明确的提出,在涉及到数据驱动型的企业并购案中,一定要考虑合并对隐私保护的影响。回到中国的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里也有控制企业之间合并的制度,执法机构决定是否批准一项合并,会有很多考虑因素,其中一项是合并对消费者的影响,当然也就对消费者隐私保护的影响,因而隐私保护问题也可能因此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考虑范围。

以上就是我从五个方面很笼统的总结了,数据的收集、利用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反垄断法红线。这些红线在企业收集与使用数据过程中应尽力避免触碰,否则会带来一些问题。我的发言就这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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