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涉及附限制性条件法律规定和案例分析

来源:互联网 作者:秩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1-06
摘要: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集中,通过附加条件的手段,限制参与集中的当事人的行为或降低其市场份额,从而减少或者消除由于集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限制性条件
附加限制性条件,是指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效果的集中,通过附加条件的手段,限制参与集中的当事人的行为或降低其市场份额,从而减少或者消除由于集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下称结构性限制条件);(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下称行为性限制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下称综合性限制条件)。
本文首先介绍附限制性条件相关法律规定,随后根据中国商务部公布的审查案例对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说明。
关键词: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规定、案例分析、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案、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案

一、法律法规规定
(一)概括性规定
1、《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2、《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务部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条规定,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第十一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第十二条规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第十三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十五条规定,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二)具体规定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商务部于2010年制定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关于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
(1)《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受托剥离)。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2)《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潜在买方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并向剥离义务人提出购买剥离业务意愿的经营者。第八条规定,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第九条规定,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三)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四)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第十条规定, 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剥离业务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等,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2、关于剥离义务人与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
(1)《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2)第五条规定,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
3、关于剥离义务人、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潜在买方与监管机构之间权利义务
(1)《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应当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务剥离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剥离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受托剥离阶段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由剥离义务人支付,报酬数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损害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独立性及工作效率。
(2)第七条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负责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并向商务部报告; (五)应商务部要求提交其他与业务剥离有关的报告。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的上述职责。 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未经商务部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监督受托人应当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3)第八条规定,剥离义务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当给予剥离受托人独立处理剥离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应当为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经商务部同意,剥离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定期报告其履行职责的进展情况,并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4)第十一条规定,商务部将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评估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商务部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4、关于被剥离业务价值的要求
《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价值:(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二、案例分析
如上文所述,《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规定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结构性限制条件、行为性限制条件以及综合性限制条件。根据以上三种限制性条件分类,下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进行说明。
(一)结构性限制条件案例: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例信息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第77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辉瑞公司(简称“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简称“惠氏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过程
2009年6月9日,商务部收到美国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经营者者集中申报申请,6月11日和14日收到补充材料,6月15日予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商务部有关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对该案实施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工作截止日为7月15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发现此项集中在动物保健品领域存在限制或排除竞争问题,初步审查期满前,决定对该案实施进一步审查,该阶段审查工作截止日为2009年10月13日。
二、审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同业竞争者、上下游企业等方面意见。针对审查中发现的个别产品存在的限制或排除竞争问题,商务部与申报方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消除不利竞争影响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
四、竞争问题
(一)相关市场。本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境内市场(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本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产品是人类药品和动物保健品,交易双方在中国境内市场存在如下重合产品:一是人类药品,具体包括 J1C (广谱青霉素)和 N6A (抗抑郁和情绪稳定剂);二是动物保健产品,具体包括猪支原体肺炎疫苗、猪伪狂犬病疫苗以及犬用联苗。
(二)竞争影响。调查表明,在上述两种人类药品领域以及猪伪狂犬病疫苗和犬用联苗两种动物保健品领域,合并后市场竞争结构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但是,对于猪支原体肺炎疫苗而言,辉瑞和惠氏合并后市场竞争结构发生实质性改变,将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果。
1、市场份额明显增加。根据商务部掌握的数据,双方合并后在该市场的份额为49.4%(其中辉瑞为38%,惠氏为11.4%),远高于其他竞争对手,排名第二位的英特威市场份额只有18.35%,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0%。合并后实体将有能力利用其规模效应扩大市场,进而控制产品价格。
2、市场集中度明显提高。根据商务部掌握的数据,本项集中完成后的赫氏指数为2182,增量为336。鉴于中国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属于高度集中的市场,此项集中将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
3、市场进入将更加困难。药品研发的特点是成本高和周期长。据统计,开发一种新产品大约需要3年到10年的时间和250万到1000万美元的投资。市场调查显示,进入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的技术壁垒更高。辉瑞收购惠氏后,很可能利用其规模优势进一步在中国扩张市场,打压其他竞争者,限制其他企业在该领域的发展。
五、审查决定
鉴于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后将对中国猪支原体肺炎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为了减少对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辉瑞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一)剥离在中国境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辉瑞旗下品牌为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旺(Respisure 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
(二)被剥离业务包括确保其存活性和竞争性所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
(三)辉瑞公司必须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通过受托人为被剥离业务找到购买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协议。
(四)购买人应独立于集中双方,必须符合预先设定的资格标准,并需经商务部批准。
(五)如果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未能找到购买人,商务部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以无底价方式处置被剥离业务。
(六)在六个月剥离期内,辉瑞公司应任命一名过渡期间经理,负责管理拟剥离业务。管理应以拟剥离业务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确保业务具有持续的可存活性、适销性和竞争力,并独立于双方保留的其他业务。
(七)剥离后三年内,根据购买人的请求,辉瑞公司有义务向购买人提供合理的技术支持,协助其采购生产猪支原体肺炎疫苗所需的原材料,并对购买人的相关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分析:
1、本案涉及两个相关产品:一是人类药品,具体包括 J1C (广谱青霉素)和 N6A (抗抑郁和情绪稳定剂);二是动物保健产品,具体包括猪支原体肺炎疫苗、猪伪狂犬病疫苗以及犬用联苗。两个相关产品均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2、相关产品市场中,关于产品“猪支原体肺炎疫苗”,辉瑞和惠氏合并后市场竞争结构发生实质性改变,将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果。理由:(1)市场份额达到50%。(2)市场集中度明显提高。市场集中度是在界定了相关市场后对该市场的集中程度进行量化分析,主要方法是利用赫希曼指数(赫氏指数英文全称为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 简写为HHI, 其是把相关市场内每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平方之和作为评估相关市场集中度的依据。商务部认为本项集中完成后的赫氏指数为2182,增量为336。(3)市场进入将更加困难,将限制竞争。市场竞争是集中发生后所可能产生的对相关市场效率造成的损害,评价指标主要根据案例涉及市场的性质通过社会调查及经验借鉴等形式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判断界定,这方面的审查在不同的案例中会表现出方式方法的差异性且过分依靠执法机构的认定角度而具有很大的主观性。
3、限制性条件要点:(1)本案采用受托剥离:根据第五节第(三)条,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通过受托人为被剥离业务找到购买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协议。第(五)条,如果辉瑞公司在商务部批准此项集中后六个月内未能找到购买人,商务部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以无底价方式处置被剥离业务。 (2)本案发生时,《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尚未颁布,方案不够细化,比如,没有涉及监督受托人。(3)最终哈药集团通过竞购承接了剥离业务。

(二)行为性限制条件案例: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案例信息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诺华股份公司(简称诺华)收购爱尔康公司(简称爱尔康)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0年4月20日,商务部收到诺华收购爱尔康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申请,经审核,商务部认为申报材料达到了法定标准,予以立案,开始初步审查。初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认为此项集中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于5月17日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截止日期为8月14日。
二、审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书面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对申报材料及相关补充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核,要求申报方对特定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澄清。审查中,商务部要求申报方就集中双方的重叠产品在中国和全球的市场份额情况、产品定价机制与销售模式、产品的性能和品质、行业监管政策以及市场参与者与申报方的关联关系等问题提供相关文件与证据。为了解相关方面意见,商务部还就关注问题向同行竞争者征求意见,对个别企业进行了电话调查。针对审查中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商务部与申报方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
四、竞争问题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集中可能在以下两个商品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影响:
(一)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
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适应症为抗炎和抗细菌,用于治疗眼睛发炎/眼部感染,特别适用于眼科手术后的眼睛发炎/眼部感染。经审查,该类产品构成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诺华和爱尔康在中国销售的品牌分别为易妥芬和典必殊。申报材料表明,交易双方集中后在全球的市场份额超过55%,在中国的市场份额超过60%。目前,爱尔康在中国的市场份额超过60%,诺华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不足1%。根据申报材料,诺华已经作出决策,将策略性地退出全球和中国市场。分析表明,诺华仍是中国市场竞争的参与者,如果诺华仅是为本次交易做出的策略性退出,在交易后有能力重新加大该产品在中国的投放,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能会在中国范围内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二)关于隐形眼镜护理产品
申报材料表明,交易双方集中后在全球的市场份额接近60%,远高于其他竞争对手。在中国境内双方的市场份额接近20%,集中后的企业将成为中国市场中第二大企业。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海昌)为中国市场中第一大生产和销售企业,市场份额超过30%。
审查查明,2008年,诺华的全资子公司上海视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视康)与海昌签署了《销售和分销协议》,海昌成为上海视康在中国境内唯一的经销商。通过该协议双方建立了战略性合作伙伴关联关系。
该协议有可能导致集中后的企业和海昌在销售此类产品时,在产品价格、数量、销售区域等方面进行协调,从而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为了解决上述竞争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10年8月6日、8月9日,商务部与申报方就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多次商谈。2010年8月9日,申报方提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最终救济措施。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该最终救济措施可以减少此项集中对中国市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诺华与爱尔康的经营者集中可能对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和隐形眼镜护理商品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了减少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诺华和爱尔康履行如下义务:
(一)关于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
截止2010年底,诺华全面停止向中国销售易妥芬产品;同时,在商务部审查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诺华不得重新将易妥芬产品或以新名称出现的同样产品投放中国市场,不得将其在本交易交割前所拥有的,诺华在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销售的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产品投放中国市场。在此5年期内,自审查决定生效之日起的每一周年,诺华应向商务部汇报履行承诺的情况。
(二)关于隐形眼镜护理产品。
在商务部审查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诺华终止上海视康与海昌隐形眼镜公司之间的《销售和分销协议》。诺华应在终止《销售和分销协议》一周之内向商务部汇报履行承诺的情况。
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商务部有权对上述限制性条件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诺华应当根据商务部《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委托监督受托人对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分析:
1、本案涉及两个相关产品:一是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二是隐形眼镜护理产品。该两项产品的相关地理市场均为世界市场,且分别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
2、关于眼科抗炎/抗感染化合物产品,商务部认为两家公司集中后会导致市场份额显著提高(全球的市场份额超过55%,在中国的市场份额超过60%),并以此判定“可能会在中国范围内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商务部并没有公布关于市场的集中程度的量化分析,也没有说明市场进入壁垒。商务部最后接受的条件是,诺华承诺5年内全面停止向中国销售易妥芬产品。
3、关于隐形眼镜护理产品,商务部关注到案外第三人海昌公司与交易双方的业务关系可能导致限制竞争,认为签署的业务协议“有可能导致集中后的企业和海昌在销售此类产品时,在产品价格、数量、销售区域等方面进行协调”,因此在限制性条件中要求,在“审查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诺华终止上海视康与海昌隐形眼镜公司之间的《销售和分销协议》”。

(三)综合性限制条件案例: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案例信息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82号公告(关于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松下株式会社(简称“松下公司”)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简称“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09年1月21日,商务部收到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申请。经审查,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材料不完整,要求申报方进一步补充完善。4月30日,申报方提交了补充材料。经审核,商务部认为经补充后的申报材料达到了法定标准,5月4日予以立案,开始初步审查。初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认为此项收购导致合并后新企业在某些重合产品市场的份额明显增高,市场结构发生实质性改变,初步审查工作结束后,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进一步审查截止日为9月3日。8月14日,商务部向申报方指出了审查发现的竞争问题,并要求其限期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8月26日,申报方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以便准备解决上述竞争问题的具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决定将进一步审查期限延长60日,截止日为2009年11月3日。
二、审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书面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商会和协会的意见,对申报材料及相关补充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了审核,要求申报方对特定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澄清。审查中,商务部要求申报方就申报双方的重叠产品种类、销售数据、产品差异性、产品的定价方式与策略、分销模式、与下游用户的谈判、产能变化以及可能存在的纵向关系等问题提供相关文件与证据。为了解相关方面意见,商务部还向涉及不同产品的39家同行竞争者和下游用户发放了调查问卷,对个别企业进行了电话采访,并赴深圳等地进行了实地调查。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限制或排除竞争问题,商务部与申报方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
四、竞争问题
经审查,商务部确认此项集中将在以下三个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
(一)硬币型锂二次电池
硬币型锂二次电池是用于手机、摄像机等电器的后备电源。经审查,该产品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界定为世界市场。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第一,硬币型锂二次电池市场高度集中。申报双方分别是该市场的第一和第二大生产商,合并后松下公司占据61.6%的市场份额,导致下游用户的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多数下游用户有从两家以上供应商采购产品的策略,合并导致的限制竞争效果将更为显著。
第二,合并后松下公司将具有单方面提价的能力。一方面,由于市场上竞争者非常有限,合并后松下公司的提价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竞争约束;另一方面,由于合并后松下提高价格行为对其他竞争者也可能是有利的,缺乏与松下进行有效竞争的动力。
第三,买方力量不足以消除上述限制竞争效果。虽然部分下游大型用户具有与合并后实体抗衡的买方力量,但此种买方力量并不能扩展至其他不具备同等议价能力的中小型用户。
(二)民用镍氢电池
民用镍氢电池主要用于电动工具等电器的主电源。该产品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世界市场。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第一,民用镍氢电池市场是一个集中度较高的市场,且竞争者数量有限,合并后松下公司市场份额达46.3%,远高于其他竞争者,合并可能导致松下公司具有单方面提价的能力。
第二,指定交易可能损害市场竞争。在调查中,商务部发现部分民用镍氢电池下游用户的需求方指定要求该下游用户使用三洋或松下品牌的电池产品。此种指定交易方式抑制了市场竞争,导致其他品牌的电池产品受到排挤,合并将进一步加剧此种限制竞争的效果。
第三,镍氢电池市场发展趋缓,较难吸引充分的市场进入抵消上述限制和排除竞争效果。
(三)车用镍氢电池
车用镍氢电池是为混合动力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提供驱动动力的电池。此项集中将在该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影响,理由是:
该市场高度集中,其中松下公司和丰田公司合资设立的企业----松下EV能源株式会社(简称“PEVE公司”)在该市场占77%的市场份额,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加之市场上其他竞争者仅限于申报双方。合并将导致该市场竞争者数量进一步减少,松下公司很可能利用其在PEVE公司的影响力进一步削弱市场竞争。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为了解决上述竞争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8月20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20日,商务部与申报方就救济方案进行了多次商谈。2009年10月22日,申报方提出了最终救济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确认该救济方案足以消除此项集中对中国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
鉴于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将对硬币型锂二次电池、民用镍氢电池和车用镍氢电池等相关产品市场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为了减少集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集中,要求松下公司和三洋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一)关于硬币型锂二次电池
1、剥离三洋公司目前全部的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业务,即将三洋公司位于日本鸟取县岩见町的鸟取工厂的硬币形锂二次电池业务全部转让给独立第三方(购买人)。遴选购买人应按照有利于被剥离业务的发展和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进行,并需经商务部批准。三洋公司根据该购买人的需求,向购买人转让包括经营硬币形锂二次电池业务所需的生产设备、销售、研发部门及客户资源在内的相关资产;同时,三洋公司将许可购买人使用其所拥有的硬币型锂二次电池生产相关的专用知识产权。
2、松下公司和三洋公司应在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日之后6个月内完成上述消除影响措施。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实施完毕,可再延长6个月,但事前必须取得商务部批准。如果集中双方在该延长期内仍未能完成前述消除影响措施,则商务部有权指定独立受托人将前述拟剥离业务转让给独立第三方。
3、从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之日至前述措施实施完毕止日的期间内,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相关事业主体独立运营,不得向对方披露有关价格、客户信息及其他竞争性信息,为履行法定义务而披露的信息不在此限。
(二)关于民用镍氢电池
剥离三洋公司或松下公司其中一方的民用镍氢电池业务,具体剥离对象可由集中双方确定,具体剥离方案确定前须取得商务部批准。
1、三洋将其在日本群马县高崎市的高崎工厂的民用镍氢电池业务转让给独立的第三方(购买人);三洋将其在中国江苏省的苏州工厂生产的Sub-C•D型电池通过OEM形式供应给该购买人。三洋根据该购买人的需求,向购买人转让包括经营民用镍氢电池业务所需的生产设备、销售、研发部门及客户资源在内的资产,并许可该购买人使用其拥有的民用镍氢电池生产相关的知识产权;或者松下公司将其在江苏省无锡工厂的民用镍氢电池业务转让给购买人。松下公司根据该购买人的需求,向购买人转让包括经营民用镍氢电池事业所需的生产设备、销售、研发部门及客户资源在内的资产,并许可该购买人使用其拥有的民用镍氢电池生产相关的知识产权。
遴选购买人应按照有利于被剥离业务的发展和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进行,并需经商务部批准。
2、集中双方应在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日之后6个月内实施前述消除影响措施,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实施,在取得商务部认可后,可再延长6个月。集中双方如果在该延长期内仍未能实施完毕前述消除影响措施,则商务部有权指定独立的受托人将前述拟剥离事业转让给独立第三方。
3、从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至前述措施实施完毕的期间内,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相关事业主体独立运营,不得向对方披露有关价格、客户的信息及其他竞争性信息,为履行法定义务而披露的信息不在此限。
(三)关于车用镍氢电池
1、关于松下公司剥离其车用镍氢电池业务
第一,松下公司将其在日本国神奈川县茅崎市的湘南工厂的HEV用镍氢电池业务转让给独立第三方(购买人)。遴选购买人应按照有利于被剥离业务的发展和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进行,并需经商务部批准。松下公司根据该购买人的需求,向购买人转让包括经营车用镍氢电池事业所需的生产设备、销售、研发部门及客户资源在内的资产,并许可该购买人使用其拥有的HEV用镍氢电池生产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集中双方应在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日之后6个月内实施前述消除影响措施,如在该期限内未能实施完毕,在取得商务部认可后,可再延长6个月。集中双方如果在该延长期内仍未能实施完毕前述消除影响措施,则商务部有权指定独立的受托人将前述拟剥离事业转让给独立第三方。
第三,从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至前述措施实施完毕的期间内,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相关事业主体独立运营,不得向对方披露有关价格、客户的信息及其他竞争性信息,为履行法定义务而披露的信息不在此限。
2、关于PEVE公司
第一,松下公司对PEVE的出资比例从目前的40%降到19.5%;
第二,松下公司放弃在PEVE股东大会的表决权;
第三,松下公司放弃对PEVE的董事委派权;
第四,放弃与PEVE的母公司丰田汽车的合资合同中关于车用镍氢电池业务的否决权;
第五,PEVE公司名称变更为不含“Panasonic”字样的公司名称。
前述措施应在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日之后6个月以内实施完毕,且在三年内对该措施内容不进行任何变更。终止该消除影响措施时,须获得商务部的认可。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分析:
1、本案涉及三个相关产品:一是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二是民用镍氢电池,三是车用镍氢电池。三个相关产品均分别构成独立的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世界市场。
2、关于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产品,商务部认为合并后松下公司将占据较高市场份额(61.6%)、将具有单方面提价的能力(单边效应),且买方力量不足以消除上述限制竞争效果。关于民用镍氢电池,商务部认为合并后松下公司将占据较高市场份额(46.3%)、抑制市场竞争,且较难吸引充分的市场进入抵消上述限制和排除竞争效果。关于民用镍氢电池,商务部认为该市场高度集中(松下公司和丰田公司合资设立的企业----松下EV能源株式会社(简称“PEVE公司”)在该市场占77%的市场份额),合并将导致该市场竞争者数量进一步减少。
3、商务部针对本案采用综合性限制条件。其中,结构性限制条件为:剥离三洋公司目前全部的硬币型锂二次电池业务;剥离三洋公司或松下公司其中一方的民用镍氢电池业务;剥离松下公司的车用镍氢电池业务,降低松下公司对PEVE的出资比例,以及限制松下公司相关权利。行为性限制条件:本次经营者集中完成之日至前述措施实施完毕止日的期间内,松下公司与三洋公司的相关事业主体独立运营,不得向对方披露有关价格、客户信息及其他竞争性信息,为履行法定义务而披露的信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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