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的判断因素 ——中粮集团与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

来源:武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作者:秩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1-24
摘要:裁判要旨 :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汉字、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且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使消费者在看到该组合商标整体或者其中任一组成要素时,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原告产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系由汉字、英文及图形组合而成,且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使消费者在看到该组合商标整体或者其中任一组成要素时,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原告产生联想。在此情况下判断被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能仅从整体上进行比对,还应当考虑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文字、字母或图案与权利标识中的组成要素相比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文书摘要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5民初2217号  

案由: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巫霁 崔树磊 谭雅文 

书记员: 杨品琛  马昊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酒厂路。法定代表人:赵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站及推广宣传中实施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zjkccnzjt.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

四、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48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221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酒厂路。

法定代表人:赵树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长酿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建、薛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酿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 判令长酿集团公司销毁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3.判令长酿集团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 000元;4、判令长酿集团公司在www.zjkccnzjt.com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5、判令长酿集团公司赔偿我公司公证费等合理支城酒出共计1148元。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民族企业代表,旗下“长城”牌葡萄酒享誉海内外。中粮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70855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酿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长魂”、“沙城王”白酒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和长城图案,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长酿集团公司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故意将企业名称中的“长城酿造”字样做商标性的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酿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一家以白酒、葡萄酒等生产酿造销售为主的国有大型企业。我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存在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公司在自己网站中对公司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中使用“长城酿造”的文字字体是历史原因形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的长城图案来源于人民币上的图案等,均属于善意合法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1974年7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19984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粮集团公司。

2000年1114日,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2年921日,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3年721日,中粮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3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4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5号“長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以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11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均有过关于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认定。

长酿集团公司注册成立于1996年8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葡萄酒及果酒销售;酿酒原辅料、科研药剂(制酒专用)销售等。

网址为www.zjkccnzjt.com的网站系长酿集团公司的官方网站,于201564日进行了ICP域名信息备案。20151117日登录该网站,首页及每个网页的最上方均为圆形图标及“张家口長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中“長城酿造”四个字为行书字体,其余为扁黑体字。首页企业名称之下有横排的滚动广告栏,其中展示有“長城酿酒公司”的大门照片以及沙城老窖、百年沙城等白酒产品的广告,广告中亦存在与首页上方字体相同的企业名称。在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展示有多款白酒产品及包装的照片,其中一款名为“長城酒魂”的白酒产品外包装盒上明显位置有大号行书字体的“長城酒魂”字样,下面为拼音字母“CHANGCHENG JIUHUN”以及长城图案,图案上还有圆形标识和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另一款名为“四星沙城王”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部约占二分之一的位置印有长城图案,下部为分两行印制的“GREAT WALL VINT GROUP”英文字样,其中“GREAT WALL”在上且字体稍大、“VINT GROUP”在下且字体稍小;另外,在“水晶瓶百年沙城”、“红瓶五星沙城王”等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下方亦标有与网站首页上方相同字体的企业名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中粮集团公司支付公证费1148元。

审理中,长酿集团公司主张其在上述网站及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长城酿造”等字样和字体,均系对其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为此提交了企业历史材料复印件、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查,长酿集团公司的前身为“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酒公司”,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1982年开始使用上述名称,后更名为“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199310月,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的工厂大门建设完成,主体为长城造型,横匾上为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酒公司”。1996年,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新注册企业的名称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时其工厂大门的横匾上开始使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现有证据显示,长酿集团公司最早于199811月开始在其生产的“沙城牌酒霸”白酒产品的包装上标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经询,长酿集团公司仅提交其2006年之后生产的“长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的包装实物,未能提交其他在先使用的证据。

另查一, 1983年,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酒公司(即本案被告长酿集团公司之前身)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即本案原告中粮集团公司)、香港远大酒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长酿集团公司知晓中国长城葡萄酒公司于成立之后将涉案第70855号商标持续使用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并认可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3年,长酿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该公司脱离关系。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现为中粮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另查二,长酿集团公司主张其在“長城酒魂”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长城图案系来自于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一元面额纸币;在“四星沙城王”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长城图案系来自于一元面额的硬币。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产品包装盒及酒瓶实物、照片、荣誉证书、企业改制材料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公司作为第70855、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长酿集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長城酒魂”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長城”字样和长城图案,在“四星沙城王”白酒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GREAT WALL”英文字母和长城图案,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装装潢。长酿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系对“长城”、“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的商标性使用。同时,长酿集团公司在其白酒产品的包装和官方网站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中的“長城酿造”字样与其他文字的字体明显不同,并非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亦属于商标性的突出使用。在此情况下,判断长酿集团公司上述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逐一分析其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构成类似,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首先,在商品类别方面,长酿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葡萄酒的生产销售,其突出使用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均系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包装上或者其官方网站中,均属于对其产品的宣传推广。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第33类的酒类产品,尤其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明确包含了“白酒”产品。因此,长酿集团公司使用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的商品类别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次,在商标近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系由“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长城的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每一个组成要素的含义均为“长城”。由于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各组成要素的含义统一,就使得消费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不论是看到“长城”汉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长城的图案,均能联想到“长城”的含义,进而均会与该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公司产生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粮集团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注册的第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号等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标的含义均是与第70855号商标一脉相承的“长城”,基于第70855号商标所取得的极高知名度,上述其他六件商标在“长城”的意义上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对其的保护范围亦不能严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图案及商品范围之内。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长酿集团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其含义均为“长城”,在对比对象相互隔离的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仅会对其中统一的要素“长城”产生印象及联想;同时,基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标组成要素的统一含义“长城”,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误认为长酿集团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中粮集团公司,或者会产生长酿集团公司的涉案产品及该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联想。因此,本院认定长酿集团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志构成近似。长酿集团公司主张其使用的长城图案系来源于人民币、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长城酿造集团所主张其使用“长城酿造”的文字字体是历史原因形成,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长城”、“GREAT WALL”等字样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均属于善意合法的正当使用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本案中,中粮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最早注册于1974年;而长城酿造集团注册成立于1996年,即其取得该企业名称的时间为1996年;即使以其企业改制前的前身“张家口地区长城酿造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准,现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名称最早使用于1982年;因此,长酿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取得时间晚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不构成在先权利。同时,长酿集团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行书字体的“長城酿造集团”字样,以及在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时以行书字体突出“長城酿造”字样,均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全称的合法使用,故其关于合法使用在先企业名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长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长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起用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亦不能证明其网站中的相关宣传推广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因此,长酿集团公司在上述产品或宣传中使用“长城”、“GREAT WALL”以及长城图案等,均不构成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前述规定,其关于在先使用相关商标标志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长酿集团公司涉案使用“長城”、“長城酿造”、“GREAT WALL”及长城图案等行为,均构成对中粮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中粮集团公司要求长酿集团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商标标志、在网站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销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其要求销毁侵权包装装潢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中粮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长酿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或者长酿集团公司的实际获利金额,且未予以合理说明,属于中粮集团公司对其权利的漠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保护。长酿集团公司在2003年结束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控股关系之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之授权,其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属及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实施了涉案侵犯中粮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综合案情,本院将考虑长酿集团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粮集团公司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站及推广宣传中实施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zjkccnzjt.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 000元;

四、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48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审    判    员      崔树磊    

代理审判员      谭雅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品琛    

书    记    员      马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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