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将有法可依

来源:中青在线 作者:王春晖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4-20
摘要: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我国互联网市场也存在一些恶性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况,中小企业对此意见不少。这方面,要规范市场秩序,鼓励进行良性竞争。这既有利于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提升竞争能力、扩大市

   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我国互联网市场也存在一些恶性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情况,中小企业对此意见不少。这方面,要规范市场秩序,鼓励进行良性竞争。这既有利于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提升竞争能力、扩大市场空间,又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国家利益、更好服务百姓。

  中国互联网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尽管成绩斐然,但在快速发展之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缺失、监管的漏洞,催生了一些怪相。主要体现在互联网行业的恶性竞争,比如近几年发生的“3Q”大战、“3B”大战、“插标及劫持流量”等,其中涉及的行为多种多样,包括窃取用户隐私、诋毁和污蔑竞争对手、利用产品权限优势或市场地位打击同类产品、侵犯其它公司知识产权等等,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中国互联网行业的信誉蒙上了阴影。然而,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已经严重滞后,无法有效规制互联网时代的竞争行为,亟需修改完善。

  2017年,备受关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时隔24年首次修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其中多处涉及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内容,不仅涉及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还增加了属于互联网领域中特有的、利用技术等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网络领域的仿冒混淆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空间已经成为市场主体进行宣传和经营的主要领地,企业在网络空间使用的相关标识,如域名、网站名称、页面等,是区分和识别网络空间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然而,我们经常会在网络空间看到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或服务。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网络领域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不仅严禁经营者对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还禁止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今后,类似“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依法受到严厉的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也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于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如果情节严重,将受到100万至200万元的罚款,甚至将会被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从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几年,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频发,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用技术手段等恶意侵权现象极为突出,特别是由安全软件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互联网竞争领域的焦点,且屡禁不止。对于互联网领域内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规制。然而,鉴于互联网领域技术革新更迭快,商业模式花样繁多,相关经营者难以预见其利用新技术进行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四类规定,包括一项兜底条款:(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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