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两起RPM(转售价格维持)案件

来源:武大竞争法 作者:秩名 人气: 发布时间:2018-01-10
摘要:1.上海市物价局查处 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RPM案 上海市物价局依法于2016年12月19日开始对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上当事人统称涉案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上海市物价局查处

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RPM案

 

上海市物价局依法于2016年12月19日开始对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上当事人统称“涉案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了调查。

经查,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中国”)和首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诺上海”)均为伊士曼化工公司(英文名:Eastman Chemical Company)直接或间接全资控股公司,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经营地点一致,属于关联企业,共同负责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中国市场销售工作。其中,首诺上海负责与客户签约并向客户供货,销售收入属于首诺上海;伊士曼中国负责经销商管理、销售政策制定等具体销售工作。在本案垄断协议达成和实施过程中,伊士曼中国、首诺上海的行为难以分割,在垄断协议中共同代表伊士曼品牌一方,是本案垄断协议的共同行为人。

涉案公司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主要通过三家经销商A、B、C进行转售。在销售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过程中,涉案公司会与经销商讨论其向航空公司的报价,并提出报价建议。此外,在经销商向各自最终客户报价前,涉案公司也会单方面向经销商发出口头报价指示,并且针对大客户的订单,涉案公司事后会核实经销商的转售价格。

2016年10月12日,某一公司向涉案公司及三家经销商A、B、C发出《附属油供应商评审邀请函》,邀请供应商就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进行报价。第一轮报价时,涉案公司指示经销商A就“ETO 2197”产品“维持其现有价格”。第二轮报价时,经销商A基本维持了上一轮的报价,经销商B“全然不顾会前(伊士曼中国)的建议”,私自降低“ETO 2197”产品的报价。在经销商B报出低价后,涉案公司的销售经理要求经销商B撤回报价,B没有听从该命令,并最终赢得订单。涉案公司认为经销商B“该行为严重破坏了我们的定价结构,向整个市场传达出非常错误的信息”,为惩罚“这一不守规矩的经销商”,11月4日涉案公司上调销售给经销商B的出厂价,11月20日涉案公司单方终止了对经销商B的经销授权。

在固定转售价格以外,涉案公司要求经销商在开发客户时遵守“先到先得”、“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即若一家涉案公司的经销商已经向某一航空公司推广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原则上涉案公司的其他经销商不能参与竞争同一家航空公司的业务。实践中涉案公司通过“举手”和“报备”两种方式实施上述原则:经销商可通过“举手”这一方式向涉案公司取得开发新客户或新业务的排他性权利;在业务机会相对成熟之后,特别是在经销商与最终客户展开实质性谈判或拟进行报价时,经销商会向涉案公司进行“报备”,取得涉案公司颁发的针对特定最终用户的独家授权书。

综上,2014年以来,涉案公司与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固定经销商向航空公司转售航空涡轮润滑油产品的价格,同时通过限定经销商销售产品的对象,分割经销商的销售市场,强化了价格控制的实施效果。

上海市物价局认为,涉案公司与经销商属于独立市场主体,两者存在交易关系,涉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海市物价局决定责令涉案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公司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五(2,369,957.15元)的罚款。

 

消息来源:上海市物价局

 

2.上海市物价局查处

捷波朗(Jabra)品牌耳机RPM案

 

上海市物价局依法于2017年7月18日开始对大北欧通讯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的价格及相关行为进行调查。经查,涉案公司2014年2月以来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捷波朗(Jabra)”品牌耳机产品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1.与“捷波朗”品牌民用产品的“总代”(即“一级经销商”)签订含有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内容的《经销协议》。其中包含了经销商“严格遵行Jabra设定的价格”、“在未取得Jabra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偏离Jabra设定的价格表”等内容。上述协议的附件还规定了经销商应“严格遵守大北欧通讯中国销售团队制定的价格体系,所有价格必须经过大北欧通讯中国销售团队的批准”,同时该协议还规定了考核办法以及相应奖励和惩罚措施。

2.制定并下发“捷波朗”品牌相关产品价格表。涉案公司会制定相关产品价格表并通过邮件下发给“总代”和其他各级经销商,同时明确要求经销商“严格遵守大北欧公司的价格体系”。上述相关产品价格表中列明了各销售环节的价格,包括“捷波朗官网价格”、“天猫旗舰店价格”、“线下价格”等。另外涉案公司还制定并下发了“捷波朗”品牌商用线上渠道产品价格表。

(二)涉案公司实施了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1.根据“捷波朗”品牌民用系列产品的交易相对人实际执行垄断协议的情况发放了季度返利。涉案公司“总代”实际执行了与涉案公司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其转售价格均不低于涉案公司所制定的价格表上的产品价格,而涉案公司也在2017年第一季度结束后根据《经销协议》中的条款规定,分别向数个“总代”发放了当季度进货的返利。

2.对经销商采取其他限制措施强化价格控制效果。经查,涉案公司对经销商采取下列价格管控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捷波朗”品牌相关产品整个销售体系的价格控制效果:

(1)为线上渠道零售商设置“保证金”制度,以保证涉案公司的价格政策得以执行。此外,涉案公司员工还设立名为“捷波朗天猫群”的QQ群,在群内对于“低价”的经销商发布调价通知和扣除“保证金”的处罚公告。

(2)为线上渠道零售商设立终端销售价格“报备制度”,要求各线上渠道经销商(包括“总代”)对线上零售终端的销售价格进行事先报备,待涉案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任何不遵守该政策和指引将被处予罚款”。

(3)聘请第三方公司监控线上经销商的零售价格、聘请第三方公司以“侵犯知识产权”的名义向电商平台举报“低价”商品,并要求电商平台删除“低价”商品链接。

(4)存在对于“低价”的经销商采取停止供货、取消授权的情况。

上海市物价局认为,涉案公司与“总代”属于独立市场主体,两者存在交易关系,涉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分别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海市物价局决定,责令涉案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涉案公司处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百分之三(2,305,559.79元)的罚款。

 

消息来源:上海市物价局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受到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反垄断法学界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规制问题颇有争议。早先理论界对于转售价格维持采取的是“本身违法原则”,但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芝加哥学派的兴起使得学术界关注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内在合理性,主张采用“合理原则”的声音日益高涨。芝加哥学派在大量研究中提出,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具有促进竞争的合理性与限制竞争的危害性双重属性,由此需要使用合理原则进行仔细分析,才能判断相关行为到底应不应该被认定为违法。但也有学者对反垄断法适用“合理原则”提出疑问。

关于转售价格维持,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存在就构成违法,而不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认定违法后,企业可以通过《反垄断法》第15条寻求豁免,也即“禁止加豁免”模式。本案中上海市物价局公布的两起案例都是转售价格维持案件,涉案公司通过控制相关产品整个销售体系的价格,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经销商之间的竞争,还限制了经销商降低价格与其他品牌产品开展市场竞争的权利,侵害了经销商的自主经营权,不仅损害经销商合理竞争获取竞争优势的权利,还排除了消费者以低于限制价格购买产品的机会,损害了下游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值得肯定的是,本案的涉案企业能够较好的配合调查,有的企业在调查开始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提出了多项整改措施来减轻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们认为,《反垄断法》有着“经济宪法”之称,反垄断执法将有力地促进我国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建立与完善。面对日益常态化的反垄断执法,任何企业都应重视并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如在日常经营中聘请反垄断专业人士进行反垄断员工培训,在签订协议时进行反垄断风险排查和评估,在涉及反垄断调查时积极申请宽免处理、主张合理性抗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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